(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彭礼与曹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彭礼,曹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周彭礼,居民。被告曹所生,居民。原告周彭礼与被告曹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彭礼诉称,2010年9月27日、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被告曹所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所生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周彭礼借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并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均未明确约定。后因被告曹所生未向原告周彭礼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彭礼与被告曹所生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所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所生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彭礼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