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与芦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投资人:周伟。委托代理人:胡松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巧英。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为与被告芦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起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盗门门面。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门面款6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5月底前结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面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9.43元(利息暂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芦巧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芦巧英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9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门面款的事实。被告芦巧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与被告芦巧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承诺于5月底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与被告芦巧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芦巧英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巧英支付原告永康市弘伟冲压件厂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芦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