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育才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才,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占志忠。上诉人李育才为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该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育才诉称,2000年12月26日,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作出杭工商建处(2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4月2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建德法院申请执行,建德法院于同日裁定对杭工商建处(2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2002年3月11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建德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建德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予。2002年3月17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向建德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3月26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育才缴纳罚款49000元及每日3%的加处罚款。综上,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乱作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决确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育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具体,经释明,李育才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另,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李育才就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育才的起诉。宣判后,李育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李育才也应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1、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2、确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李育才起诉请求确认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复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育才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同时,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要求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能否启动则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断。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育才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李育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