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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陶毅杰,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晶晶,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毅杰,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由北往南行驶,18时28分许行驶至莲都区中山街五宅底39号门口路段时,刮撞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某丙,造成被害人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胡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20时死亡。经丽公交认定(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甲、胡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请求依法判决其赔偿本案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胡某丙死亡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197.54元。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由北往南行驶,18时28分许行驶至莲都区中山街五宅底39号门口路段时,刮撞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某丙,造成被害人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胡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20时死亡。经丽公交认定(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赔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害方的损失有医疗费4578.84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56550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9426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3、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姚某、宴庆芝、胡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4、丽公交法尸鉴字(2015)21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丙的死亡原因;5、第20150408-0139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状况;6、丽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案发后逃逸的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指认了案发现场、藏匿肇事车辆现场、扔T恤衫现场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10、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证明案件受理及后续处理情况;11、物品移交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被扣留,肇事车辆被扣留和报废的情况;12、肇事车辆拓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5、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照片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居住地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害人胡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4266.84元的事实;1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资格的具体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过程;18、预付交通事故抢救费委托书、暂付丧葬费凭证、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合理损失59426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人杨某家属代赔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尚有人民币474266.84元未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继续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474266.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