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经商,住德化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拓牌瓷业”对面公路,趁连某不备,抢走连某挂在手臂上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2、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南三环往高阳村路口,趁郭某不备,抢走郭某挂在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3、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跨越代步服务公司”门口,趁张某不备,抢走张某挂在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4、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坪埔“影城财富广场”售楼部对面公路,趁林某不备,抢走林某挂在手臂上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5、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车队岭“宝星土厂”门口公路,趁吴某不备,抢走吴某挂在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3日,德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郑某并扣押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1部。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连某、林某、张某、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郑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连某、郭某、张某、林某、吴某人民币80元、2200元、420元、310、500元;没收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太子”二轮摩托车。郑某上诉称,其抢得的财物数额较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又是一年内抢夺多次,且系驾驶机动车抢夺的,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之上诉意见与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