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200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尤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尤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小孩由被告抚养,新沂的房屋赠与小孩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十一月六日举行婚礼,200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尤某甲。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