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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彬彬与刘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彬,刘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吴彬彬,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海建,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吴彬彬与被告刘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彬诉称:被告刘海建于2013年5月23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海建向原告吴彬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向吴彬彬借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整)借款人刘海建2013年5月23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彬彬主张被告刘海建向其借款人民币42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彬彬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