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艳与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09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服务员,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华伟,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负责人:郭东方,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与被告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胡展,被告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1月19日,索华伟驾驶客车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经抢救和医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护理人员误工费,并花费了鉴定费。其认为该事故造成医疗费108613.2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误工费25020元(139元/日×180日)、护理费9360元(104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58元、辅助器具50元、鉴定费2400元等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的106533元(10000+96533.8元),要求在商业险赔偿以上损失的70417元{(98613元+15000元+1050元+2700元)×0.6},合计176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张艳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及家人成立专业合作社,从事采购、收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非农业计算;6、交通费票据(含救护车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7、辅助用具票据,欲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具花费;8、保险单及机构代码,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退还垫付款。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及保单一份,欲证明索华伟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将多余款项退还给索华伟本人;2、索华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索华伟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是责任的分析认定及责任划分认可。不认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庭后7个工作日内如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将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从事养猪这一行业,但是具体的地点仍为农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辅助用具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前提下,保险人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肇事方车主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前提下,保险人同意将应退的垫付款余额直接打入索华伟账户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未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索华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商丘市前往江苏徐州市,沿萧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泉乡陈圈村路口处,与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日,支出医疗费108613.2元。其治愈出院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索华伟驾驶的豫N×××××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索华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应退款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案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索华伟负有过错责任的依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侵权人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副渔中的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但证明不了属于城镇居民的情况,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年度本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74.5元/日的标准支持其伤残评定前日的误工费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的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其护理费损失,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评定护理期间两阶段,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104元/日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以农林牧副渔行业74.5元/日的标准支持其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尚需60日的护理费损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不认可受害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程序的合法性,经本院审查,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理由是依据《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从受害人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等情况看,其伤情较为稳定,临床医疗已终结,自损伤至鉴定已超过3个月,符合伤残鉴定要求;司法鉴定申请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是鉴定机构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道标》十级两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有合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鉴定作出的受害人需要护理期为90日和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误工期的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予以认可误工期至鉴定前日,对营养期的评定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故本案受害人张艳因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能得到法律支持:医疗费项下损失127413.2元[住院108613.2元+后续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辅助器具50元],误工费7599元(74.5元/日×鉴定前日102日),护理费7602元[住院期间3132元(104元/日×30日)+出院后4470元(74.5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21815.2元(农村居民9916元/年×20年×两处十级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2829.4元,该损失在其诉请赔偿的176950元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机动车投有保交强险,被侵权人张艳请求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侵权人索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5301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7602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和肇事方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照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被侵权人事发时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其根据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划分责任,要求肇事机动车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责任,即70447.92元(医疗费117413.2元×6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本案被侵权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索华伟,亦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来承担鉴定费的60%,即1440元(2400元×60%),本案受理费为2220元(3700元×60%),合计3660元。综上,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机动车方垫付款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合并处理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应赔款与其垫付款10000元的相抵事宜,故应从张艳可获赔的保险赔偿款123464.12元(交强险53016.2元+商业险70447.92元)中,扣除应退索华伟部分7790元(10000元-1440元-诉讼费770),剩余的赔偿款115674.12元(123464.12元-7790元)由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张艳。索华伟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艳现金115674.1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索华伟现金779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索华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68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12元,被告索华伟负担770元(已含在应扣款中不再另行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迪附裁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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