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振山与柴昌峰、柴新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山,柴昌峰,柴新亮,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吴振山。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柴昌峰。被告柴新亮。委托代理人范玉富。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吴振山与被告柴昌峰、柴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王钰以及被告柴昌峰、被告柴新亮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山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柴昌峰、柴新亮签署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退还原告吴振山大棚骨架购买款142000元。但被告柴昌峰、柴新亮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昌峰辩称:我是代表公司签的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柴新亮辩称: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告与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由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吴振山(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用于建设大棚的骨架及配件材料,甲方负责生产、供货、安装到位及售后服务,并保证达到相应的技术要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63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保证金,另付工程补贴1000元整,即人民币25000元整。货物点验合格后乙方应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17500元整。所有货物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把合同总价剩余部分20%支付给甲方,即人民币12000元整。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维修基金,一年运行观察期后,由乙方在3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购买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棚骨架。庭审中原告提供未加盖公章的大棚造价表三份,主张共计造价179275元。其中2号棚的造价61339元,与被告柴昌峰提供的加盖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2号大棚造价表内容一致。另查明(一),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大棚骨架款分别为42500元、12000元、55204元和57301.20元。(二),2012年11月11日原告大棚出现坍塌,经协商被告柴昌峰、柴新亮于2013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退回大棚骨架款14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前付7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72000元。该欠条注明:以前合同作废。落款为: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柴昌峰、柴新亮在该欠条的下方签字捺印。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柴昌峰、柴新亮并未签订其他合同,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柴新亮辩称系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欠条内容看不出被告柴昌峰、柴新亮对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照片复印件十一份、大棚造价表三份、被告柴昌峰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大棚造价表一份、收款收据四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昌峰提供的加盖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大棚造价表、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吴振山与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大棚骨架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大棚骨架坍塌后,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142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欠条上签字的柴昌峰、柴新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柴昌峰、柴新亮并未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其在欠条上签字承诺退回大棚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上承诺2013年8月1日前付7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72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振山大棚款14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柴昌峰、柴新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潍坊泰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