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及其辩护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辜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闽E×××××的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某路叉口右转,继续沿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某路叉口左转,再沿某路行驶至与某路叉口右转,沿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某路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无盗抢记录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闽鼎(2015)毒检字第225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辜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志勇关于被告人辜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