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范秀海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海,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范秀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巍巍,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海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巍、被告XXX、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海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21分,被告X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阜城��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1124元(医疗费均由被告XXX垫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我赔偿原告范秀海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765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质证时我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但鉴定机构未予通知,我公司不能确定伤者在鉴定现场是否配合做正常的鉴定,原告范秀海L1-4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九级伤残的病理依据,鉴定机构以其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认定为九级伤残,是不客观的,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单人护理,标准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限4个月,标准2600元每月无异议;残疾��偿金认可伤残十级,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21分,被告X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阜城镇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范秀海发生碰撞,致原告范秀海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范秀海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765元,全部由被告XXX支付。2014年9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秀海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就原告范秀海的伤情作出滨医��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秀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范秀海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范秀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X,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范秀海自2010年7月10日入职江苏省世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炊工工作,月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范秀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江苏省世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资卡内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XXX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秀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秀海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向原告范秀海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范秀海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XXX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应为10765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540元;二被告对2-3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14天,护理费应为6840元;5.误工费,因原告范秀海月工资26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限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二被告对原告范秀海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再根据其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于原告范秀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XXX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700元,原告范秀海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通费为原告范秀海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11791元,4-8项损失合计为167624元,1-8项损失合计为17941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594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179415元。被告XXX要求对其垫付的10765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向原告范秀海支付168650元,向被告XXX支付10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海168650元,返还给被告XXX10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范秀海;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帐户:62×××65;开户名称: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3)二、驳回原告范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55元,由原告范秀海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244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