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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浩与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彭浩。被告姜重波。被告郑雄。被告喻坤。被告刘勇。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浩与被告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浩于2015年9月9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彭浩负担。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