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浩与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彭浩。被告姜重波。被告郑雄。被告喻坤。被告刘勇。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浩与被告姜重波、郑雄、喻坤、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浩于2015年9月9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彭浩负担。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