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发诉被告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发,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祖发,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祖发诉被告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发诉称:2013年8月5日10时05分许,在S337线高速出口处,被告冯兵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抛洒的石子砸中起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玻璃。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170元。现要求冯兵赔偿车辆修理费3170元。被告冯兵辩称:其不是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受雇于史民新(音)为史民新做驾驶员为其开车,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史民新(音)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0时05分,被告冯兵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压到石子砸到原告刘祖发驾驶的苏B×××××号轿车的玻璃,造成苏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祖发修理苏B×××××号轿车前挡玻璃花费3170元。另查明,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8月,原告刘祖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兵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审理中,被告冯兵陈述史民新(音)系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系受雇于史民新(音)开车,但其无法提供史民新(音)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提供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信息,亦无法说明其与史民新(音)、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本院依职权至交警部门调取上述人员、车辆信息等,交警部门亦无法提供。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兵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压到石子将原告刘祖发驾驶的苏B×××××号轿车的玻璃损坏,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冯兵无法提供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信息,亦无法说明其与史民新(音)、濮阳市华龙区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故刘祖发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冯兵予以赔偿。刘祖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70元,有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兵辩称其系受雇的驾驶员,不是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是受雇于史民新(音)开车的,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史民新(音)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收集证据后并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相关方予以追偿。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祖发车辆修理费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祖发垫付,被告冯兵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