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沈某某,男。被告魏某某,女。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争执。特别是被告脾气粗暴,且双方缺少关爱,只有无休止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然共处一室,但双方已多年未能同居生活,形同陌路,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那原告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并一次性补偿被告青春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2009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债权30000元,有共同存款51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加之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裂。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