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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占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刘占海,刘占光,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张海村。负责人:楚振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刘占海,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占光,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平,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我行与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7月5日,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占海发放贷款4万元,2013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占海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占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占光、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万元、4万元、3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2011年4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杨)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621042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刘占海、刘占光、李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占海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占海,存款账号×××6264,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5日,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利率10.5166‰。原告已将该款支付至被告刘占海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3634.81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3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农户评级授信审批书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刘占海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结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占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占海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占海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光、李平自愿与被告刘占海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刘占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占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占光、李平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占海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占海、刘占光、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占光、李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占光、李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海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申洪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