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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存光诉简阳市卫生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光,简阳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简阳行初字第42号原告潘存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简阳市卫生局,住所地简阳市河东新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简阳市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存光诉被告简阳市卫生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符合《执业医师法》中“老人老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原告上报执业医师的相关材料。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认定条件为由而不予上报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简阳市卫生局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不符合执业医师的条件的通知;2、依法对川卫法(2014)30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简阳市卫生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钟才华等人不符合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通知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因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301号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关于做好医师资格遗留问题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根据该通知精神开展了此项工作。2014年10月14日,彭飞等922个向简阳市卫生局、资阳市卫生局、成都市中药管理局、四川省卫生厅反映医师资格认证问题;2014年10月15日,潘存光等20余名云龙镇乡村医生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简阳市人大、简阳市卫生局、简阳市医师认定补办领导小组紧急请示,要求办理执业医师认定补办手续;2014年10月17日,欧巨章、陈瑜、刘英俊等乡村个体医生到省卫计委反映执业医师认定相关事宜,四川省卫生厅作为群众来信来访进行了解答,开转办单;2014年10月17日,彭飞、汪伯根、陈刚等简阳乡村个体医生到省中医药管理局信访反映执业医师认定问题;2014年12月29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与原告情形类似的刘英俊的来信来访材料以川卫信(2014)访字第017号人民来信来访转送单,要求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将核查处理意见直接答复信访人;2015年1月13日,资阳市卫生局对刘英俊的来信转办,要求简阳市卫生局作为信访办理。被告简阳市卫生局针对原告及类似情形的乡村个体医生反映的解决其执业医师及执业助理医师身份的遗留问题,于2015年5月20日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简阳市卫生局的行为构成乱作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对川卫法(2014)30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说明,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是基于化解《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后医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为化解信访纠纷、一次性化解我省特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急处置办法,未与《执业医师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其制发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认为,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即《关于做好医师资格遗留问题有关工作的通知》,是基于化解《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后医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为化解信访纠纷、一次性化解四川省特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办法。原告及与之类似情形的乡村个体医生反复多次向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成都市中药管理局、资阳市卫生局、简阳市人民政府、简阳市人大、简阳市卫生局等部门反映关于执业医师资格遗留认定补办的问题,各级机关均作为群众来信来访予以答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所作的答复是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医师资格历史遗留问题所作的答复,原告对此答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存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潘存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英审 判 员  冯 简人民陪审员  胡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