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良玉与虞小忠、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玉,虞小忠,罗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99号原告:蔡良玉。委托代理人:韦凯、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小忠。被告:罗玉梅。原告蔡良玉诉被告虞小忠、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玉的委托代理人韦凯、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小忠、罗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金妍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虞小忠夫妇向金妍瑛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横店东永路148号房屋,借款日期2013年5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月息2%(每月2万元),按月付清利息。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要求展期,并由被告虞小忠在原借条中加注“借款延期到2014年5月3日”。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和5月30日归还金妍瑛借款本金各20万元和30万元。后,被告虞小忠再次在原借条中加注:“原欠款已还50万元,余下5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11月3日还25万元,2015年2月3日还2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又一次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止。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2015年7月3日,案外人金妍瑛与原告蔡良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确认金妍瑛拖欠原告蔡良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金妍瑛自愿将其对被告虞小忠和罗玉梅拥有的债权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转让给原告蔡良玉。同日,案外人金妍瑛通过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由被告虞小忠的妹妹虞晓青及母亲虞秋光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小忠、罗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虞小忠、罗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