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成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王成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24号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毅。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委托代理人闵庆东,男。被告王成刚,男。委托代理人滕龙。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凯、闵庆东,被告王成刚委托代理人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我单位原法人代表闵毅于2014年5月已将企业交给其儿子闵庆东经营,闵毅不再参与经营。闵毅于2014年6月5日经人介绍与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生产多功能生物颗粒机及生物质燃料热水炉,当时科林机械有限公司和闵毅口头约定科林公司出资金、原料、场地,闵毅出技术、专利,产品利润按3:7分成。2014年11月,闵毅及王成刚(和闵毅同时开公司)、高正珠正式到科林机械公司工作。当时科林公司法人代表黄忠扬又让该公司的王举力及另一名电焊工与闵毅、王成刚、高正珠共五人组成一组,共同组装了几台多功能生物颗粒机及生产线,每月工资由科林公司发放。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闵毅、王成刚是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多功能生物颗粒机需要配套除尘设备,需要生产除尘储备箱,制造除尘设备箱需使用折弯机把铁板压弯后进行组装,而科林公司没有折弯机,科林公司借用我公司折弯机。2015年1月4日,科林公司车间主任刘奎山送来五张铁板,2015年1月6日王举力和王成刚用折弯机加压铁板时二个人手部受伤。2、闵毅和王成刚均属于科林公司,科林公司为这几人发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但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设备,生产的产品是科林公司产品,因此可认定工伤与我的单位无关,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成刚是受科林公司的劳动管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成刚辩称,1、我从2011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苏家屯区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合法,在裁决时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认我在方向能源公司工作了3年。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5月将企业交给闵庆东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存在独立人格。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称,没有经过工商局变更登记,也没有经过企业财产转让。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3、由于肇事是在原告单位发生的事故,经过苏家屯安监局调查,我是原告单位职工,另一位伤者王举力是科林公司员工,原告现称闵毅和我均属于科林公司员工缺乏事实依据。4、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闵毅垫付,并且闵毅在方向公司工作中造成我受伤,说明我是原告单位员工,不是科林公司员工。假如闵毅和我系科林公司同事关系,那么闵毅不可能为我垫付全部药费。我申请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仲裁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认为2014年1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说明至少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我属于方向公司员工。按照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2014年11月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说法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合理说明我在2015年1月6日仍然在方向公司工作的客观情况。经审理查明,王成刚于2011年10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成刚在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厂内工作时受伤,进行治疗,之后没再上班。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确认一事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王举力、王成刚手部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原告诉称不是以原告单位名义与沈阳科林机械公司合作的,而是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闵毅个人身份,用技术及专利与沈阳科林机械公司合作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闵毅以个人身份与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协议及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闵毅以个人身份与科林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刚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