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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系聋哑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0年11月12日因扒窃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系聋哑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乙,系聋哑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卢某丙,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被告人卢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被告人卢某乙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永钢,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敏,被告人卢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丙、冯某某,指定辩护人刘东,翻译人员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卢某乙、贾某某掩护卢某甲扒窃马莲香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400元、本人身份证及各类银行卡等物品;同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卢某乙、卢某甲掩护贾某某扒窃宋彩霞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666.7元;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由卢某甲、贾某某掩护卢某乙扒窃一名正准备下车的妇女挎包内的现金18.6元,后被在该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盗窃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捕经过、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和卢某乙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谢永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甲是聋哑人,在此次犯罪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能做到坦白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李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是聋哑人,系初犯,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刘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乙是聋哑人,且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卢某乙、贾某某负责遮挡他人视线协助卢某甲扒窃马莲香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400元、本人身份证及各类银行卡等物品;同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负责遮挡他人视线协助贾某某扒窃宋彩霞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666.7元;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昆都仑区林荫路段15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负责遮挡他人视线协助卢某乙扒窃一名正准备下车的妇女挎包内的现金18.6元,被在该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莲香、宋彩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及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实施盗窃及被抓捕的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残疾人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均为聋哑人,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卢某乙系未成年人;5、被告人卢某甲的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有行政处罚的前科;6、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第二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三起盗窃事实未有人报案的原因;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8、四子王旗社区矫正办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乙的家庭及成长情况;9、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贾某某、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四、违法所得18.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卢某乙,每一次在法庭上看到像你这样年纪的孩子,坐到被告席上,我们都深深地感到痛心和惋惜,而你与他们有所不同,你身体的残疾更让我们感到痛心,我们可以理解你从小成长的不易以及如今谋生的艰难,但是你的行为破坏了社会治安,也深深伤害了你的父母和家人,做错了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身体的残疾与贫穷并不是犯罪的理由,我们希望这次的错误只是你人生中的一个分岔,你能从中汲取教训。感到欣慰的是,你有一个很好的家庭,父母朴实善良,姐姐也对你疼爱有加,上帝为你关上一扇门就一定会打开一扇窗,如果说身体的缺陷是先天的不幸,那这么幸福的家庭就是你一生的财富。希望你可以珍惜他们对你的爱与付出,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心存感恩,做孝顺的好孩子。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由于你是未成年,我们对你做出了从轻处罚,生命对于每个人都只有一次,如何度过这段有限的时光,需要靠自己的选择,我们也相信你会反思自己的行为,在以后的人生中,尊重法律,珍惜生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