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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鸿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77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安县。被执行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判处: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罚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贾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贾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江安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对贾某某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贾某某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贾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贾某某个人申报无任何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