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明德因与被告刘金生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谭明德。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刘金生。原告谭明德因与被告刘金生发生劳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卿琳独任审理。2015年6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德诉称:2011年8月18日,刘金生要求谭明德到刘金生所任职的项目部(彝良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毛坪矿区水文地质勘探项目部)工作,刘金生是该项目部的总经理。谭明德的工种是水文地质勘探,工作地点在云南彝良。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开始至水文地质报告审查通过为止。工资待遇为10000元加每月2000元奖金。职务为项目总工。在水文地质勘查报告出来以后,2012年8月31日,刘金生宣布由樊鸿志代替谭明德作为项目总工,要求三位老同志包括谭明德回去休息,什么时候来上班等待通知。至此,以后一直没有通知,其实就是刘金生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的借口。该水文地质报告审查一直到2013年10月才通过。但谭明德于2012年8月31日就被刘金生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谭明德没有任何违法失职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金生向谭明德支付:1、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0元(未足额支付金额为每月2000元×12个月);2、代通知金或赔偿金1万元;3、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刘金生辩称:第一、刘金生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31日,与李开文、陈放鸣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依法对《云南省昭通潜锌矿毛坪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项目进行管理,按“云南省昭通潜锌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和“彝良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毛坪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合同》要求,如期(2012年8月31日)提交了“云南省彝良县毛坪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报告”。工作期间与谭明德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发放了足额的工资,且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和各种劳保在内,详见谭明德本人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不存在拖欠谭明德的工资。第二、谭明德主张的“代通金“,在我国《劳动法》中并该概念,也不存在赔偿金。《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聘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水文地质报告审查通过为止”。事实是2012年7月26日专家组内审未能通过时,谭明德已经成了板凳队员,我们及时调整樊宏志高级工程师负责。最终报告于2012年8月31日出版送交业主。只因毛坪矿区发生9.7级地震,业主抗震救灾到10月份才上报审查。谭明德所称刘金生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31日即水文地质报告提交时,约定条件出现,《聘用合同书》解除。第三、谭明德主张的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无事实依据,《聘用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刘金生与谭明德签订《聘用合同书》,聘请谭明德为彝良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毛坪矿区水文地质勘探项目的项目总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水文地质报告审查通过为止。劳动报酬为刘金生按月核发谭明德应得的工资、各种津贴和各种劳保总计1万元。同时约定,水文地质报告应在抽(放)水试验结束后四个月提交;现有高级水文地质人员(三人)不增加的前提下,刘金生按工期内时间每月增发奖金2000元,提交完报告后一次性计发。2014年6月23日,谭明德出具《工资清单》,称谭明德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在湖南鑫湘勘察有限公司云南毛坪铅锌矿项目工作,工作时间12个半月,每月1万元,总共12.5万元,已领取,工资结清。同时查明,在水文地质报告编写过程中,增加了徐大宽、樊鸿志等高级技术人员。2012年9月30日,彝良驰宏矿业有限公司将《云南省彝良县毛坪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报告》送交评审。2012年12月28日,该报告送交复核。2013年3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云南省彝良县毛坪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报告〉审查意见书》。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谭明德出具芙劳人仲不字(2014)第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谭明德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工资清单》、李芳贤与陈放鸣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云南省彝良县毛坪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延深勘探报告〉审查意见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聘用合同书》约定,水文地质报告应在抽(放)水试验结束后四个月提交;现有高级水文地质人员(三人)不增加的前提下,刘金生按工期内时间向谭明德每月增发奖金2000元。在该水文地质报告编写过程中,增加了徐大宽、樊鸿志等高级技术人员。故对谭明德要求刘金生给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0元(未足额支付金额为每月2000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水文地质报告审查通过为止。该水文地质报告在2012年8月31日谭明德离职时尚未审查通过,刘金生未与谭明德协商一致即提前解除了与谭明德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谭明德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谭明德要求刘金生支付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金生非法解除与谭明德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以支持谭明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刘金生无需再向谭明德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谭明德要求刘金生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向原告谭明德支付赔偿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谭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刘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