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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77号原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巫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红军审判员  周 进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灵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