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史德君,张熙宗,夏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田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史德君。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熙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德君,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骏,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熙宗(曾用名张大宁),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月,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房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被告富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史德君、夏骏、张熙宗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被告富房公司与第三人张熙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翼、刘吉月、被告富力公司与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起诉称,2003年,成都仲裁委作出(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对恒升公司与富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裁决,裁决富力公司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恒升公司依法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富力公司从恒升公司申请仲裁时,就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致使恒升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至今富��公司仍欠恒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000多万元。2012年6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得知,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的办公用房原属富力公司所有,后由史德君、夏骏、张熙宗作为其个人出资注入其关联公司富房公司,遂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4)锦江执字第395-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后富房公司向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江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恒升公司认为,富力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富房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应许可对涉诉房屋的执行。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的办公用房(面积1259.38平方米)予以许可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升公司针对��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力公司2003、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拟证明,2003年度、2004年度,史德军、夏骏为富力公司最大股东,也是富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富力公司的固定资产在2003年-2004年未发生变化。2、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富房公司前身)第八次东会议纪要。3、验资报告。4、资产评估摘要书。5、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2-5拟证明富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讼争房屋无偿作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对富房公司的投资。富房公司与富力公司是关联公司。6、《中环大夏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富力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富房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对价,但富房公司并未支付对价。7、(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早于2000年���富力公司就与恒升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决议的形成时间也是在2003年6月。被告富房公司、富力公司、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房公司辩称,恒升公司提出执行富房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房公司与富力股份均系独立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投资、分立、合并的继承关系。富房公司与恒升公司之间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恒升公司无权向富房公司提出执行主张。富房公司合法取得涉诉房屋,公司法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富房公司受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委托,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由史德君、夏骏、张熙��支付。涉诉房屋作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的股份出资,富房公司由此取得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富房公司于2003年即取得涉诉房屋,之前以涉诉房屋出资的股东史德君、夏骏已于2005年转让了股权。恒升公司申请执行在富房公司取得涉诉房屋之后。富房公司取得房屋与恒升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房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档案。2、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设立档案。3、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档案。4、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2003、2004年年检报告。证据1-4拟证明富力公司的设立、变更,与富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5、富力房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设立档案。6、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变更、设立档案。7、成都富房置换不动产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档案。8、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档案。证明5-8拟证明富房公司的设立、变更,与富力公司无关,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9、2003年4月20日《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信息摘要。10、2003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据9-10拟证明富房公司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事实。原告恒升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富力公司及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中环大夏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中环大夏六楼A区写字间转让给富房公司,房屋建筑面积1259.38平方米,总金额251876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富房公司资金问题,最终由史德君、夏骏、张大宁(现更名为张熙宗)共同代富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史德君支付了1041255元,夏骏支付了832198元,张大宁支付了645307元),2003年8月11日,富力公司将该房屋过户给富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富力公司和富房公司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2003年8月1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2003年12月10日,恒升公司才以富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04年4月19日,成都仲裁委作出(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案仲裁裁决书。所以,在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交易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限制富力公司对自身合法财产进行合法交易的权益,故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请求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20日《商品房预售合同》。2、2003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销售不动产发票》。3、2015年4月30日《付款确认证明》,内容为:2003年8月初,史德君、夏骏、张熙宗代富房公司购买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办公用房,购房款总金额2518760元,由史德君、夏骏、张大宁全部付清。其中史德君支付了1041255元,夏骏支付了832198元,张��宁支付了645307元。因时间过久,公司原始付款凭证材料早已遗失。故出具付款确认证明。4、房屋信息摘要。证据1-4拟证明富力公司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富房公司,及史德君、夏骏、张大宁(现更名为张熙宗)代富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18760元。5、《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2003年12月10日,恒升公司以富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04年4月19日,富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恒升公司与富力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前,涉诉房屋已完成交易。恒升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富房公司或史德君、夏骏、张熙宗支付房屋对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房公司及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同意富力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述称,由���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富房公司名下,所以在2003年8月21日的股东会议上,富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0万元增加至802.4万元,并同意史德君、夏骏、张熙宗3位富房公司股东以实物(即涉诉房屋)进行出资,因此史德君、夏骏、张熙宗遂以涉诉房屋作价436万元,投入到富房公司,完成出资义务。2005年3月15日,在富房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中,史德君、夏骏将持有的股份分别协议转让给黄世德和史代林,退出了富房公司。故史德君、夏骏以个人身份成为富房公司的股东,并以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富房公司用作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形。应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德君、夏骏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20日《商品房预售合同》。2、2003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销售不动产发票》。3、2015年4月30日《付款确认证明》。4、房屋信息摘要。5、《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恒升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富房公司或史德君、夏骏、张熙宗支付房屋对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力公司、富房公司及第三人张熙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熙宗述称,张熙宗与本案无关,与富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富力公司股东和高管,恒升公司申请追加张熙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熙宗针对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付款确认证明》。原告恒升公司对张熙宗提交的《付款确认证明》��异议。被告富力公司、富房公司及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力公司、第三人史德君、夏骏、张熙宗提交的《付款确认证明》、被告富力公司、富房公司、第三人史德君、夏骏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因恒升公司对此有异议,且无银行转款凭等原始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0日,恒升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以富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提出仲裁。2004年4月7日,该委作出(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恒升公司与富力公司于1999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恒升公司承建富力公司的棕南公寓二期工程。工程于1999年9月10日开工,2000年10月26日竣工。2003��6月20日,恒升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关于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棕南公寓二期4号、5号工程造价的决议》,确定富力公司尚欠恒升公司工程款5569000元。2003年8月28日、2003年9月25日,双方又形成两份会议纪要。该委根据双方形成的决议及会议纪要,裁决富力公司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000元(扣除保修费149050元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自200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106776元;恒升公司向富力公司支付工程保修费149050元(该款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裁决生效后,恒升公司依法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富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至今未能予以执行。2012年6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得知,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的办公用房原属富力公司所有,后由史德���、夏骏、张熙宗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入股富房公司,遂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4)锦江执字第395-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富房公司向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锦江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恒升公司认为,富力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富房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故应确认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的办公用房(面积1259.38平方米)予以许可执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富力公司由四川华宇装饰有限公司与史德君、夏骏等7个自然人共同出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3095万,史德君持股81.4%。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为史德君。2000年3月,张熙宗(即张大宁)、马革平、史德君出资设立成都富力房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史德君持股50%。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锦绣路1号成都科技产业大厦。法定代表人为张熙宗,监事为史德君。2000年11月,成都富力房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2003年4月20日,富力公司与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中环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自愿购买富力公司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A区写字间,建筑面积为1259.38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为2518760元。由史德君作为富力公司代表人、张熙宗作为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署。2003年8月11日,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登记取得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房屋所有权。2003年8月14日,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经评估,2013年8月14日,史德君、夏骏、张熙宗投入到公司的房产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写字间价值为589万元,其中436万元作为资本投入,多余153万元作为资本公积。2003年8月21日,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召开第八次股东会。同意史德君等股东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802.4万元。其中史德君、夏骏、张熙宗以实物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办公用房投入增资,分别增资192.5万元、143.6万元、99.9万元。登记住所地变更为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增资后,公司股东为26人。2004年12月29日,成都富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富房置换不动产房屋经纪有限公司。2005年3月15日,史德君将其持有的成都富房置换不动产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24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45%),转让给黄世德;夏骏将其持有的成都富房置换不动产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20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45%),转让给史代林。2007年1月8日,成都富房置换不动产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富房公司。2009年5月11日,富房公司通过公产更名登记取得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房屋所有权(权0916034)。至本案诉讼时,该房屋无他项权负担。2015年4月30日,富力公司出具《付款确认证明》称:2003年8月初,史德君、夏骏、张大宁(现更名为张熙宗)代富房公司购买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中环大厦6楼办公用房,购房款总金额2518760元,由史德君、夏骏、张大宁全部付清。其中史德君支付了1041255元,夏骏支付了832198元,张大宁支付了645307元。因时间过久,公司原始付款凭证材料早已遗失。故出具付款确认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中环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从富力公司选择的交易背景和交易时机看,2003年6月,富力公司与恒升公司经确认,富力公司应支付恒升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2003年8月,富力公司将涉诉房屋转让过户给富房公司,富房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反映,当时,涉诉房屋评估价为500多万元。之后,富力公司所欠恒升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虽经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给付,但因富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能执行;从交易对象看,在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富房公司股东史德君、夏骏同时亦是富力公司股东,其中史德君是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担任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富房公司监事。富房公司与富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富房公司对富力公司的状况应该是清楚的,包括当时富力公��已对恒升公司形成500余万元的债务;从该合同的履行看,富房公司并未根据合同向富力公司支付对价,富房公司虽称,涉诉房屋由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将购房款向富力公司支付,富房公司向史德君、夏骏、张熙宗交付了股份,但富力公司、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已代富房公司将购房款支付,故应认定富房公司、史德君、夏骏、张熙宗均未向富力公司支付对价。综上,从交易时机、交易对象、履行情况看,富力公司在对恒升公司形成债务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关联公司富房公司,未收取任何对价,富力公司至今不能履行对恒升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造成恒升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损害了恒升公司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在签订该购房合同时系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恒升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恒升公司要求确认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富房公司提出,恒升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既享有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恒升公司可以选择确认富力公司与富房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恒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恒升公司并未选择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不适用于本案。关于恒升公司请求对涉诉房屋予以许可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富房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所取得的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的办公用房,仍登记在富房公司名下,不存在返还障碍,故富房公司应向富力公司返还涉诉��屋。如富力公司怠于请求富房公司返还涉诉房屋,恒升公司可代位申请返还。考虑恒升公司已申请对该房屋予以执行,富房公司就该执行标的实质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许可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房屋(权0916034,面积1259.38平方米)的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就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许可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号6楼A1号房屋(权0916034、面积1259.38平方米)的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8914元,由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多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陈亚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