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饶龙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149-2号申请执行人饶龙安。被执行人咸宁市景元机械厂。被执行人邓文华,、系景元机械厂负责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30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咸宁市景元机械厂、邓文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咸宁市景元机械厂、邓文华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应得收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605510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钢审判员李启明审判员刘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方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