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向民诉刘玉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向民,刘玉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楼。上诉人郭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向民、被上诉人刘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2012年2月,被告以购买面包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想以原告名义办一张信用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在中国工商银行胜利支行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交给被告,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2013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信用卡已欠款13894元,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还清欠款并注销该卡。还款当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4元、利息1142.31元。郭向民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刘玉楼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6368的银行卡中存款13894元。当日,被告郭向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刘玉楼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玖角肆分,以银行收费卡为准,13894元,利息28.0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142.31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389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条中载明的欠款数13865.94元与原告主张的13894元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2013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短信提示已欠款13865.94元,同时产生逾期还款利息28.06元,两项共计13894元,系被告实际所欠款项数额”,结合原告当日还款数额及借条中所载明的13865.94元、13894元、利息28.06元,能够印证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3894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向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向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楼借款13894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81元。上诉人郭向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玉楼称涉案借条系因上诉人郭向民使用被上诉人刘玉楼的信用卡而形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玉楼2012年并没有办过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是实名制,上诉人不可能用过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二、涉案借条应该是货款收到条,不是借条。被上诉人刘玉楼经营天狮产品,被上诉人刘玉楼曾委托上诉人郭向民将天狮产品当做礼品送给客户,送出才付款,送不出不付款。现已经送出部分产品,并已经向被上诉人郭向民支付了8000元货款,尚有天狮产品未送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法院调查2012年被上诉人刘玉楼是否办过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请求法院调查借条的来历及真实性。被上诉人刘玉楼辩称,上诉人郭向民上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意原审判决的结果。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向民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条为其本人书写,辩称借条中的金额包含部分借款及部分货款,该金额系被上诉人刘玉楼指示其书写,对借条载明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不清楚。上诉人郭向民认可曾向被上诉人刘玉楼借款,不认可借款的数额为本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具体的借款数额不清楚。被上诉人刘玉楼称,天狮产品的买卖与本案借条没有关系,本案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就是借款。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郭向民向被上诉人刘玉楼出具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刘玉楼的银行卡还款记录、还款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相关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郭向民称借条中的金额系依据被上诉人刘玉楼的指示而写,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该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向民称借条中的金额包含部分借款及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刘玉楼不予认可,上诉人郭向民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的金额及货款的金额,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玉楼是否于2012年办理过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不影响本案借条的有效性,对于上诉人郭向民要求法院调查该事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郭向民向被上诉人刘玉楼出具借条,且认可该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上诉人郭向民否认该借条的出具过程的正当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郭向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出具过程存在瑕疵,对其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该借条的真实性及来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向民称涉案借条应是货款收到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玉楼不予认可,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向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郭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