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9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南麻支行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借款55万元;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亿公司的上述5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农商行南麻支行另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国亿公司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35万元;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房屋,为被告国亿公司的上述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另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国亿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国亿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对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郦国强作为承诺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国亿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本承诺书不影响其他担保合同对上述债权的担保效力。被告计明华作为被告郦国强之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配偶一栏签字。2013年6月4日,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6816)第0320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南麻支行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可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30681603206;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6816)第032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19xx字第020xxx2号),为被告国亿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与农商行南麻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7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5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418号。2014年6月6日,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被告国亿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国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至自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6816)第04760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南麻支行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可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681604760;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6816)第047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房屋(权证号为020299**),为国亿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与农商行南麻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9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2014年6月26日,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被告国亿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借款期间,国亿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另查明:在被告郦国强、计明华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确认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债务人国亿公司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共计借款2880万元且均未归还本金。原告就其全部债权,均以诉讼方式向国亿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南麻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故被告国亿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国强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构成保证担保;被告计明华以其在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表明已知配偶郦国强向债权人负担的保证债务,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计明华应对被告郦国强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郦国强、计明华以其名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本案主债权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依法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二、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793)。3、被告郦国强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债务数额3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被告计明华应对被告郦国强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2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6、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第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新村xx幢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4.75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