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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严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严某,男。被告严某甲,男。原告严某诉被告严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甲系同乡关系,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我借款28,5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4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3分、2013年4月5日借款8,500.00元,未约定利息)。尔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9,100.00元后对余款及利息部分拖欠不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严某甲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严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4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3分,2013年4月5日借款8,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三次共计借款2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9,100.00元后对余款及利息部分拖欠至今。依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未付,故引起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6,500.00元(第一笔借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率月息0.02%,计29个月×200元/月=5,800.00元;第二笔借款时间2013年3月4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率年息0.03元,计28个月×25元/月=770.00元),合计下欠本息35,000.00元,除已偿还9,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甲欠原告严某借款本金25,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6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