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李明亮、陈金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明亮,陈金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明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金雁。委托代理人王素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明亮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金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菏牡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李明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菏牡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5月6日,本院立案再审。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明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金雁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雁诉称:2011年5月中旬,被告李明亮听说我母亲长期患病,便给我推荐了豫原之露的保健产品。说此产品如果让我母亲吃了肯定有效,而且当吃到一定数量时可百病皆除。我经不起被告的一再推荐和保证,便于2011年5月28日交给被告一万元现金,让其给我购买了豫园之露产品。当我母亲服用此产品后,不但没效果,反而病情加重,经常出现头晕和呕吐的症状。我和母亲一次次找被告讨要说法并要求退款。但被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购货款10000元并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亮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火车上认识的,在谈话中我介绍了豫园之露的功能,后来原告给我一万元要求购买此产品,我把钱打给公司了,公司把货发过来,而后由我把货发到了广州。几个月后,原告打电话说他母亲吃后效果不好,他说他母亲吃了一提。按照公司的说法,应服用三提以上才有效果。现在原告要求退款,钱我已经交给公司了,我也无法还给原告,再说产品原告用了,说吃了没效果,应出示证据。保健品本身不是药不治病。属早期预防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在火车上认识,在言谈中提到豫原之露产品,由被告口述产品的性能。原告说他母亲有××、血压高等症,吃后是否有效,被告说有效。被告说他就是吃该产品后血压高有了好转。于是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找到被告家,要求购买此产品,并说把产品寄到广州某地,原告在广州深圳打工。原告提供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今收到购货款壹万元。货未提,6月5日前提。李树伦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日,被告把原告买货的钱汇给豫原之露公司的张美玲会计,公司把产品发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物流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发往给在深圳打工的原告陈金雁。原告共买了六盒,每盒4瓶,每盒1590元,每瓶400元。公司赠送一台数码相机,价值3800元,原告提供一瓶样品和产品介绍说明书,证明目的是此产品不是药,只是保健品。被告提供汇款单和物流货运单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把货款交给被告后,由被告把货款给公司会计后,由公司把货寄给被告,被告用物流的形式寄给在广州深圳打工的原告。由原告寄回山东菏泽的老家给他母亲服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介绍,是香港联合100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真源乳业有限公司制造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均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原告经被告购买的豫园之露牌保健品,原告对保健品的概念理解有误,误认为保健品是药也能治病。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购买豫园之露保健品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原告服后剩余的16瓶,每瓶400元,折款6400元,赠送的数码相机(价值38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把原告下剩的16瓶豫园之露保健品价值款64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原告陈金雁与被告李明亮达成的买卖豫原之露口头合同。二、被告李明亮返还原告陈金雁16瓶保健品款6400元;原告陈金雁把下剩的豫园之露牌保健品16瓶(价值6400元)和赠送的数码相机一台(价值3800元)一同返还给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金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雁负担10元,被告李明亮负担40元。再审诉讼中,李明亮诉称:2011年5月,我和菏泽公司几名会员从香港总部考察豫原之露保健品返回菏泽火车上与被申请人陈金雁谈起该案保健品优越性和直销业前景时他提出要求加入直销保健品队伍。到菏泽后,他与我主动联系,又和我一起去郑州豫原之露公司进行考察要求当一名保健品直销讲师,他经公司考核未被录取。回来后,他又向我请教直销业务知识要求加入直销队伍。根据公司规定,他汇给我1万元加入直销队伍。收钱后,我又把他的钱汇给公司,公司再把保健品寄给我,我再把保健品寄给他。由于缺乏直销业务知识他未发展下去,致使他把保健品寄给他母亲服用。现在,法院判决认定我与他是买卖关系和判决他属重大误解是错误的。我不是生产买方又不是产品卖方,我只是产品买卖关系中的中介方。购买前,他对产品进行了了解。郑州豫原之露是一个直销公司,他花一万元买单定位,成为公司会员,他想在这个直销平台上发财,但由于他不具备专业知识赔了钱叫我赔他钱我不同意。如果他要产品是为了给他母亲治病,为什么叫我把产品从菏泽寄到广州给他,还有他父母和他岳父几次到我家问我他是否适合直销业务这个工作。他购买产品目的是通过直销方式做生意赚钱。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陈金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金雁承担。被申请人陈金雁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听证时,申请再审人李明亮提交:2013年7月26日三份证明,即郑保昌、王慕翔、刘某、谢林青证明。其主要内容:郑州市豫原之露保健品公司是采用直销会员制网络销售模式,参加会员每人投资15900元,才能成为公司会员。会员:郑保昌、王慕翔、刘某、谢林青、李树伦。陈金雁是2011年7月8日报单成为会员。证明人:郑保昌、王慕翔、刘某、谢林青,签名捺手印。菏泽市场豫原之露网络图,即直销人员名单(无公章无签名,电脑打印名单)。其证据证明陈金雁是公司的会员。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均有异议,这是他们几个合伙人自己写的不能证明陈金雁是他们的会员。申请再审人李明亮申请出庭证人郑保昌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豫原之露公司是一个网络销售公司。我加入豫原之露公司花了15900元成为公司会员的,李明亮是我们团队领导人。我用过这产品,效果不明显,就没再用。加入会员后,公司奖励我旅游一次,送我一个照相机。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去深圳回菏泽来的火车上认识了陈金雁。第二次见陈金雁是他在李明亮家。当时,陈金雁母亲在场。第三次见陈金雁是在饭店。当时,公司领导来。公司网络图可以证明陈金雁是豫原之露公司会员,他是我的下线。陈金雁购买豫原之露产品成为公司会员是为了赚钱。公司直销人员有赚钱的也有赔钱的。被申请人对出庭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二证人与申请再审人是一伙的,其证言不真实。被申请人也提交了证据一、2011年5月26日,牡丹区妇幼保健院出具陈可出生证明,其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家伺候生孩子妻子未外出;证据二、2007年8月20日,河南真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副本),产品名称:饮料(蛋白饮料类),有效期:2011年8月19日;证据三、网络下载资料三页,其主要内容:河南真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因在有效期满未延续被注销。其证明网络销售不合法。申请再审人质证意见:小孩出生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去郑州;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在再审诉讼中,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201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写给法庭一封信。其主要内容,2013年9月2日,我收到法院送达李明亮申请再审书,他写情况不属实,我没有跟他去郑州公司考察豫原之露保健品,也没有向他学习直销知识和提供给他我的银行卡复印件。他讲直销是骗人。2009年5月21日左右,我从深圳请假回菏泽伺候我妻坐月子。到家后,他几次打电话约我谈心想法取得我对他的信任购买他传销的豫原之露保健品和要求我参加他的传销组织。当时,我父母和岳父不同意几次到他家要求取消他对我的精神控制。他向我介绍时,是按药品介绍的,我也是按药品购买的。购买后,经我母亲服用才知道被他欺骗。现在,他又欺骗法院申请再审改判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其信证明目的是:被申请人是在家庭人员反对的情况下学习直销业务的,说明他想在这个直销产品上发财,并不是申请人欺骗他购买产品的。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信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理由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011年5月26日,出生证明(牡丹区妇幼保健院出具陈可证明)和电脑打印被申请人请假回家及上班期间时间三张表格。其证明被申请人请假回家和上班时间。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三张表格不是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又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审判决生效后,陈金雁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3年10月9日李明亮将5000元执行款交与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未提交郑州豫原之露公司证据证明其是公司的会员证明,仅凭提供证人出示个人签名证明和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公司员工和申请再审人提交张美玲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收被申请人款转交给公司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即不能证明他是公司会员也不能证明他收被申请人款转交给公司及被申请人购买该产品成为公司会员和购买产品是为了发财的客观事实。从案件查明情况分析来看:本案发生是由于被申请人在购买前对该产品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为母治病心切的实际情况,致使购买使用后发觉该产品达不到当时申请再审人所说的治病效果,违背了其当初的意愿。以及申请再审人提供证人在法庭上陈述证言:他加入公司成为会员时交了:15900元,公司奖励旅游一次、赠送照相机一个;申请再审人是他的领导,被申请人是他发展的下线。综上情况分析判断,申请再审人销售该产品是趁人之危,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应视为被申请人购买产品时属重大误解。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菏牡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明亮的再审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桑亚光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刘同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