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代表人杨北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委托代理人徐辉珍。被告宋观桥。被告宋云胜。被告宋添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徐辉珍,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各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养,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为各自联保人,三人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062852号和36020120120062871号,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9.1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宋观桥金穗惠农卡号为6228413470046949811,宋云胜金穗惠农卡号为6228413470046949514),贷款资金进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9日宋观桥、宋云胜取得单笔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却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99998.17元,利息14593.58元,共计114591.75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我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998.17元,利息14593.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114591.7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计付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宋添富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2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0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7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已进行了提示,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贷款合约详情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欠本息的情况;6、借款人交易流水打印件2份,拟证明贷款资金已到达被告卡内的事实;7、还款记录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次数和金额。被告宋观桥辩称,本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返还借款,希望能分期分批返还。被告宋云胜辩称,本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本人现没有钱,暂时无法返还。被告宋添富辩称,本人所借的贷款已还清。另外二被告的借款他们会作计划归还。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根据该贷款业务的需要,三被告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人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2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观桥、宋云胜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还款、担保、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宋添富、宋云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宋观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宋添富、宋观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宋云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宋云胜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宋观桥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宋观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8元及利息;被告宋云胜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29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观桥、宋云胜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二份独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宋观桥、宋云胜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998.17元及利息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多户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人),在其他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观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宋云胜、宋添富对被告宋观桥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云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宋观桥、宋添富对被告宋云胜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宋观桥承担648元,由被告宋云胜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