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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文林、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与成都利贞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林,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利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林,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艾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尚杲。委托代理人唐洪,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文林、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林系锦鸿公司物管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在温江区南江路208号利贞BLOCK广场。2013年3月14日下午,文林在非工作时间,因私人原因从锦鸿公司员工万晓峰处拿到利贞BLOCK广场电梯钥匙,开锁搭乘电梯时,因1楼电梯厅门打开,轿厢并未下至1楼,电梯门口未开启照明装置,文林从1楼摔至负1楼电梯井中受伤,后文林被送往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门诊拆线换药、定期复查X片、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7000元等,住院医疗费共计37011.73元。2015年3月3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文林伤残等级为十级。文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文林受伤地利贞BLOCK广场为利贞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5日,利贞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由锦鸿公司开展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工作。文林受伤搭乘的电梯,因外部控制面板未安装完毕,未投入使用,电梯门上锁,但该电梯的钥匙存放在锦鸿公司处,由锦鸿公司工作人员万晓峰负责管理。再查明,文林系非农业户口,其儿子文鑫于2002年1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锦鸿公司作为利贞BLOCK广场电梯的管理人,在明知电梯尚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允许文林使用,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文林坠落电梯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文林作为锦鸿物管人员,在明知电梯未达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仍开锁使用电梯,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导致其坠落电梯受伤的另一原因,依法可以减轻锦鸿公司的民事责任。对文林所受损失,酌定锦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文林自行承担30%。对于锦鸿公司辩称其电梯尚未交付,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因电梯钥匙在锦鸿公司处,故该电梯应视为受锦鸿公司管理和控制,且文林受伤的主要原因系锦鸿公司电梯钥匙管理员将钥匙交付文林同意文林使用电梯,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利贞公司因对文林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林要求利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文林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707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误工费8516.58元,文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文林伤前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的计算其误工费,即28005/年÷365天/年×(21天+休息90天);6、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9、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元(16343元/年×6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836.81元,锦鸿公司应向文林支付赔偿金76185.76元(108836.81元×7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林支付赔偿金76185.76元;二、驳回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文林承担772.8元,锦鸿公司承担839.2元(此费用已由文林预交,锦鸿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文林)。宣判后,文林、锦鸿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文林上诉称:本案案涉电梯属于法律上的特种设备,故电梯致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由锦鸿公司与利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鸿公司上诉称:1、利贞BLOCK广场电梯钥匙系文林女友胡晓蓉私自从锦鸿公司值班室拿走交给文林的,并非是锦鸿公司员工万晓峰拿给文林的。且利贞公司并未将电梯的管理权限正式移交锦鸿公司,故锦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电梯的制造商、销售商、安装人及文林女友胡晓蓉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利贞公司答辩称,利贞公司因对文林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作为利贞BLOCK广场电梯的管理人,在明知电梯尚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允许文林使用,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文林坠落电梯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锦鸿公司提出电梯钥匙系文林女友胡晓蓉私自从锦鸿公司值班室拿走交给文林的,与万晓峰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追加胡晓蓉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林作为锦鸿物管人员,在明知电梯未达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仍开锁使用电梯,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导致其坠落电梯受伤的另一原因,依法可以减轻锦鸿公司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电梯作业并不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性。文林提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鸿公司主张其电梯尚未交付,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因电梯钥匙在锦鸿公司处,故该电梯应视为受锦鸿公司管理和控制,且文林受伤的主要原因系锦鸿公司电梯钥匙管理员将钥匙交付文林同意文林使用电梯,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对锦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电梯质量纠纷,锦鸿公司要求追加电梯的制造商、销售商、安装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文林承担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