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高某。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高某认向徐某借款59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高某须对借款300000元的一笔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7808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4)宝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