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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冯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0231400。被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周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310332570。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诉被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康、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星、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益公司诉称:其与海鑫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口头达成电器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其购买海鑫公司电气设备一台,设备名称为欧式箱变,型号为S11-630KVA。协议当天,海鑫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单。由于设备型号外观无法辨别(需要检测才可以确认),且双方系朋友关系,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进行检测即接收设备。设备接收后,技术人员安装时发现海鑫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实质为S11-500KVA,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合使用条件,立即通知海鑫公司要求更换,海鑫公司接到通知后拒绝更换。其因急需使用设备,被迫又从其他公司重新购买型号为S11-630KVA电器设备进行替代。事后,其多次催促海鑫公司解决发错货的问题,海鑫公司始终拖延协商解决。至今S11-500KVA尚存放在其厂房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海鑫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电器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海鑫公司辩称: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众益公司也已经接收,现在仅仅是众益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其因此向明光市法院提起诉讼,明光市法院已经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判决,判令众益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所以,众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众益公司与海鑫公司之间存在电器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众益公司向海鑫公司订购了型号为S11-630kvA欧式箱变1台,单价为10万元。同时约定货到现场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货到后,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康在海鑫公司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但众益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海鑫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益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明民二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益公司给付海鑫公司货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日,众益公司以海鑫公司交付的电器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规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鑫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电器设备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众益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的发货单、本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聚源电力有限公司变压器电数试验报告及缴费通知书两份、证人马某的证言,海鑫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鑫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众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众益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货款情况,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众益公司虽在庭审中出示了安徽省明光市聚源电力有限公司变压器电数试验报告及缴费通知书,但该报告上设备单位注明为“恒正置业”,而众益公司并未证明其与恒正置业有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设备就是本案诉争的设备,且海鑫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的证言,因证人系众益公司的房东,且海鑫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不予确认。故众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