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富有诉孙小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有,孙小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富有,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小丁,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富有诉被告孙小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借给被告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不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按每日200元支付追偿款的费用。签订合同的当日,其借给原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止。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年7月13日止,每天按50元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罚息1000元、追偿款8000元,合计7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个人豫BY66**号汽车一辆作抵押,借原告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每天200元追偿款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8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款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8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8500元。原告主张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8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偿款费的约定。虽然是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月利率3%的约定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和追偿款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追偿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小丁归还原告王富有借款485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富有负担50元,被告孙小丁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