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和平、周传正、陈爱萍、欧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和平,周传正,陈爱萍,欧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10-3号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152843-5。法定代表人:陈克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和平,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周传正,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爱萍,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欧兴龙,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和平、周传正、陈爱萍、欧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爱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6222021302015713901号帐户存款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爱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6222021302015713901号帐户存款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 秀 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有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