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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金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3号原告邓金星。法定代理人付细菊。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顶平。被告陶玲。被告史硕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负责人董祖炘。委托代理人贾丽。委托代理人何闻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金星诉被告付顶平、陶玲、史硕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史硕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顶平、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星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01分许,被告付顶平、陶玲之子付腾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南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史硕渊驾驶牌号为鲁QSXX**小汽车沿浦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付腾及原告倒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驾驶员张包晖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封闭货车碾压倒地的付腾并撞击原告,致使付腾死亡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史硕渊、张包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应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6,13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材费80元、护理用品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付顶平、陶玲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以及法律规定赔偿付腾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医药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实;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和辅助用品费没有依据;律师费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史硕渊辩称,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给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将其中14,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牌号为鲁QSXX**的轿车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医疗与财产赔偿限额未使用,商业三者险中已另案赔付142,234元,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没异议,但其中185元住院伙食费应扣除,且只愿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可分别按30元/日、40元/日计算;原告母亲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的连续性,也无其上海工作证明,故原告应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医疗器材费、护理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定;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同意赔付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牌号为沪J2XX**的肇事邮政车确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医疗与财产赔偿限额未使用;已通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4,000元,还有6,000元原告理赔款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处;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没异议,但应扣除185元伙食费、自费医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可分别按30元/日、40元/日计算;原告应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医疗器材费、护理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付顶平、陶玲的儿子付腾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邓金星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南路口时,适遇被告史硕渊驾驶牌号为鲁QSXX**轿车驶至,两车相撞后付腾倒地,上海市邮政公司闵行区分公司(2015年4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职工张包晖驾驶牌号为沪J2XX**邮政车碾压倒地的付腾并撞击邓金星,致使付腾死亡,邓金星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包晖及被告史硕渊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处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期间,被告史硕渊预付原告医药费6,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原告理赔款2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将其中14,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邓金星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鲁QSXX**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沪J2XX**邮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内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所有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案被告付顶平、陶玲于2014年12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硕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969,17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付顶平、陶玲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52,234元(其中交强险为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2,234元)等。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涉案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共计4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邓金星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居民证、原告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晓永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维修清单及发票、上海希望医科实业公司发票、上海钗头凤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原告电子学生证、上海洪山中学就读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上南八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居住证、律师费发票、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95号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史硕渊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腾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包晖及被告史硕渊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已另案足额赔付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之外承担交强险医疗费及物损赔偿责任,并按各自当事人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损失部分,依法由未成年人付腾的父母付顶平和陶玲、肇事车辆司机史硕渊、肇事车辆司机张包晖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涉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付顶平和陶玲对原告损失承担60%,被告史硕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以支持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意见,且律师费并非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因两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予赔付鉴定费,且该费用属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之需要,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6,138.40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单据,但应当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185元,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25,95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过高,根据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4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需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本院酌情对上述两被告诉讼意见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其提供的学生证、上海洪山中学就读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上南八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上海读书并随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八村,且该地区为非农业人口性质,故原告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对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可予支持;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直接证据,但考虑原告从行驶的助动车上摔下并受机动车碾压受伤,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且涉案交通事故另案并未涉及,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过错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摊赔偿;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11、医疗器材费、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材费80元、护理用品费310元,但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付款人不明确,日用百货无明确名称,而原告在诉讼中对购买的医疗器材未尽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金星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金星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金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946.6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邓金星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邓金星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邓金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946.68元;上述第四、五、六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2,546.68元,扣除已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付原告邓金星人民币12,546.68元。七、被告付顶平、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金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640.04元;八、被告史硕渊应赔付原告邓金星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00元,扣除已预付款项人民币6,500元,原告邓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硕渊人民币4,900元;九、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邓金星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00元,加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理赔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付原告邓金星人民币7,600元;十、驳回原告邓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6元(原告邓金星已预交),由原告邓金星负担人民币6元,由被告付顶平、陶玲共同负担人民币918元,被告史硕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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