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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进与被告马乙四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进,马乙四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魏进,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四哈,男,1960年3月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代表人刘洁,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延寿,男,1985年3月16日生,藏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职工。原告魏进与被告马乙四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及委托代理人马福收、被告马乙四哈及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延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进诉称,2015年5月7日15时41分许,原告驾驶青HT6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km+420m处时,与沿国道215线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被告马乙四哈驾驶的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马乙四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2899.9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意见建议休息4-6周,故原告以此计算误工时间123天,原告住院21天,由妻子张晓春护理,由于原告及张晓春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每天收入不固定,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家人每天给原告送饭等产生24元交通费。被告马乙四哈所驾驶的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乙四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1404.4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3559.95元,并明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99.90元、误工费17558.25元、护理费29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105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起诉的权利。被告马乙四哈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乙四哈驾驶的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乙四哈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乙四哈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押金登记单及处置单所主张的57.6元医疗费,因没有医疗发票证实,不予以认可,对其余32832.9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1天,加之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的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的期间,共计111天,同意按照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为住院的21天,赔偿标准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和被告马乙四哈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马乙四哈对本案诉讼费同意承担一半。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乙四哈驾驶的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押金登记单及处置单所主张的57.6元医疗费,不予以认可,剩余有医疗发票证实的32832.9元,要求按照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的大数法则,即理赔经验扣除20%的自费部分后予以理赔。依据2014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90天,原告及护理人虽有出租车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青海省城镇人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家人送饭产生的504元交通费,因不属于原告受伤就医或者转院产生的,不同意理赔。因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为30元,所以要求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41分许,原告驾驶青HT6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km+420m处时,与沿国道215线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被告马乙四哈驾驶其所有的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被告马乙四哈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通知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切口换药治疗,术后两周切口拆线;3、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4、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对原告复查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右侧腓骨骨折,休息4-6周。共计产生医疗费32832.9元。原告并提供金额为7.6元的医院处置单、金额为50元的科室住院押金登记收据及金额为510元的出租车票据。1994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晓春登记结婚,二人均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0时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及被告马乙四哈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被告马乙四哈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马乙四哈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提交的医院押金登记单及医院处置单不足以证实原告产生57.6元医疗费,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2832.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2832.9元医疗费要求按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的大数法则,即理赔经验扣除20%的自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就医及亲属送饭等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4元计算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交通费为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格尔木市住院21天,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以其公司职工出差补助系30元为由,要求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青海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年/人)52105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11天,误工费为15845.63元(52105元÷365天×1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并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人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青海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年/人)52105元计算的理由成立,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997.82元(52105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2997.75元未超过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0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青AS15**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80.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据被告马乙四哈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乙四哈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在青AS15**号“猎豹”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魏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魏进19347.38元(交通费504元、误工费15845.63元、护理费2997.75元),共计2934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在青AS15**号“猎豹”牌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魏进24932.9元(医疗费22832.9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50%,即1246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马乙四哈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魏进已交纳),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马乙四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