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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公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公某,女,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公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2006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被告自结婚至今一直未上班工作,缺乏收入来源,且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因此,原告于2010年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已经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和债务。被告方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双方均系初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方某甲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书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