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湖区东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东路与春波坊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袁某的证言,以及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孙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