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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武磊、沈自红与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磊,沈自红,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武磊,男,山东省临沭县人。原告沈自红,女,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2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林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璋,男,本公司职工。原告武磊、沈自红与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磊、沈自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磊、沈自红诉称,原告武磊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司机兼安装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保险,也未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清明节、劳动节等法定假日都没有放假,到最后离职时还有12天的法定节日加班调休。原告沈自红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任何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武磊双倍工资合计27774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600元,支付原告沈自红双倍工资153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汇海隆公司辩称,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被答辩人武磊、沈自红入职时均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申请表记有被答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岗位、入职时间、试用期、工资待遇等书面劳动合同要素,答辩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予以拒绝。经,答辩人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另外,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出现错误,被答辩于武磊于2014年3月22日入职,12月31日离职,其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4830.77元;被答辩人沈自红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12月23日离职,其二倍工资差额为14100元。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并未就加班事实举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磊于2014年3月22日到被告汇海隆公司从事司机兼安装工的工作。当日原告武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在申请表的入职及审批情况处,被告填写了试用期为2个月,转正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工资交社保2600元,不交社保3000元。原告武磊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武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武磊在国庆节期间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并安装家具。原告沈自红于2014年4月16日到被告汇海隆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当日原告沈自红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在申请表的入职及审批情况处,被告填写了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为1800+。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沈自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武磊、沈自红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8日,开发区仲裁委出具证明一份,以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为由决定不再处理。两原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国庆节期间的送货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武磊、沈自红在被告汇海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间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离职之日。被告辩称入职申请表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并具备法定的条款,原告在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武磊主张加班费,其提供的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送货单足已证明其在法定假日在岗工作,被告虽提供了原告武磊于10月21、30日的调休证明,但不能证明调休是针对国庆节加班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武磊国庆节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法定假日的加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8=24000元,加班工资为(3000÷21.75)×2×7=1931.02元;原告沈自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00元×7=1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及加班工资1931.02元。二、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自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公司。三、驳回原告武磊、沈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共计385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