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裴海荣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海荣,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海荣。委托代理人:张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裴海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发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海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国信发电公司在2013年2月1日支付的5万元是应该给裴海荣的货款。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秸秆购销合同虽然未约定裴海荣可以额外供货,但是裴海荣提供的会计账本证实,裴海荣与国信发电公司之间存在长久的树皮买卖关系。此笔款项的付款通知单与以往的所有的付款通知单,格式、流程完全一致,均有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人的签字且有盖章。足以说明5万元的支付是合理的。2、2013年11月27日的184342元其中有10万是2013年熏蒸费,由裴海荣代国信发电公司支付给靖江盈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港务公司),这笔费用本应该由国信发电公司承担。其余的是2012年8月裴海荣与国信发电公司买卖树皮的货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国信发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裴进兴、裴海荣父子与国信发电公司存在多年的树皮业务往来。2012年1月6日,裴进兴、曹龙斌与国信发电公司签订树皮收购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并无给予裴进兴奖励的约定。2012年底,裴海荣接受国信发电公司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参加盈利港务公司2013年度树皮处理业务投标并中标。2012年12月31日,盈利港务公司(甲方)与裴海荣(乙方)签订2013年树皮处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物为2013年度甲方内码头、场地、道路上产生的废弃树皮;2、合同金额31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0:00时至2013年12月31日晚12:00时止;3、乙方自备机械、人员及时收集树皮并将树皮运至甲方指定区域,在国检进行灭杀处理后,乙方自行装车,国检的灭杀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4、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国信发电公司(甲方、购货方)与裴海荣(乙方、供货方)签订秸秆(靖江港树皮)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收集盈利港务公司内包括但不限于场地、供货船上的所有树皮;2、合同数量为乙方负责收集的全部标的物,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甲方一次性支付盈利港务公司2013年全年承包费310万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中介费60万元,甲方每月月初支付上月场地内各项费用30元/吨(清仓费、机械维护费、油费、人工费、上车费等一切费用),甲方按70元/吨每月分三次支付运输费用;4、乙方不得发生对场地树皮掺水、掺杂行为,如发现一次罚款1万元;5、乙方与盈利港务公司签订的树皮处理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附件齐备后,本合同生效;6、乙方收集并运送到甲方场地的树皮达到并超过2.3万吨,甲方给予乙方10万元奖励,达到并超过2.4万吨,给予20万元奖励,达到并超过2.5万吨,给予30万元的奖励,达到并超过2.6万吨,超过2.6万吨的部分给予50元/吨的奖励;7、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国信发电公司支付裴海荣中介费60万元,次日又将310万元全年承包费转账至盈利港务公司。之后,双方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国信发电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2月1日、11月27日多汇给裴海荣人民币5万元和184342元,经多次催要裴海荣仍拒绝返还。国信发电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裴海荣立即返还23434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信发电公司提供了其与裴海荣2013年度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凭证,该明细表记载付款6808164元。裴海荣当庭表示除2013年2月1日付款5万元和2013年11月27日付款184342元外,其余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2013年2月1日付款5万元,国信发电公司陈述“该款为预付款,因会计人员失误,在之后的实际支付时未进行抵扣。”对于2013年11月27日付款184342元,国信发电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国信发电公司已一次性支付总承包金、中介费给裴海荣,在日常合同履行过程中仅需支付场内费用和运费,而公司工作人员会依据市场行情计算出每批树皮的总价,以便核算出成本并对之前支付的310万元总承包费进行冲账,又因会计人员工作失误将该笔不应支付给裴海荣的费用,支付给了裴海荣。”对于这两笔付款,裴海荣陈述为“5万元的这一笔,应该是2012年超额完成后的奖励,还有就是裴海荣父亲裴进兴在帮助国信发电公司运输树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国信发电公司给付的补偿费。关于184342元的这一笔,应该是熏蒸费和国信发电公司直接向裴海荣购买树皮的货款。”根据上述付款明细的记载,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裴海荣共向国信发电公司提供收集的25986.72吨树皮,国信发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6日支付奖励款15万元和12.616万元。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均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国信发电公司应当给予裴海荣30万元的奖励。”对于扣除的2.384万元,国信发电公司陈述“裴海荣在盈利港务公司先后三次往树皮中注水、添加其它杂物,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了部分奖励,并提交三张照片为证。”裴海荣陈述“注水是应盈利港务公司的要求,目的是减少灰尘,不存在往树皮中注水、添加其它杂物以增加树皮重量的情况,对于剩余的2.384万元是应国信发电公司的强烈要求扣除的。”根据记账凭证的记载,国信发电公司支付裴海荣相关费用的流程为:先由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付款通知书,其上记载有金额、付款事由等事项,并在该通知书的右上角标注数量、费用名称、单价等金额组成的信息,最终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等人签字同意,会计人员支付款项。2013年2月1日付款的5万元附有付款通知书,记载的付款事由为秸秆预付款,但没有数量、费用名称、单价等付款金额组成的记载。2013年11月27日付款的184342元,没有制作付款通知书,但附有燃料结算单若干张,燃料结算单上记载有单价、重量、总金额等信息。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裴海荣收集的树皮总吨位是多少。3、对于国信发电公司没有支付的2.384万元奖励款是否仍需支付。4、国信发电公司主张的多付款234342元,裴海荣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秸秆(靖江港树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双方签订合同前,裴海荣接受国信发电公司的委托参加盈利港务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中标以后支付给盈利港务公司的承包费亦是由国信发电公司支付,其与盈利港务公司签订合同亦作为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签订合同的附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裴海荣仅仅是负责收集树皮,并将其运送到国信发电公司指定的地点,其对于从盈利港务公司收集的所有树皮并无支配的权利,其从国信发电公司处收取的款项也并非是树皮的货款,而是合同中约定的中介、场地和运输等其处理相关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对于裴海荣的合同义务均表述为“乙方负责收集”,通览合同全文也无树皮所有权转移方面的约定,更无树皮货款的约定。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国信发电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以及相关会计凭证的记载,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裴海荣共向国信发电公司提供25986.72吨树皮。庭审中,裴海荣对于总吨位虽提出异议,但同时承认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而结算款项的依据即为树皮的重量,如存在争议,在每次结算时,裴海荣就应提出异议,并进行核对,加之双方均认可国信发电公司应给予裴海荣的奖励款30万元,同样印证了上述吨位数。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裴海荣共收集并运送树皮25986.72吨。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国信发电公司应当给予裴海荣30万元的奖励款,但实际仅支付27.616万元,对于剩余部分未支付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无论是国信发电公司陈述因注水、添加其它杂物而被扣除,还是裴海荣陈述因国信发电公司的强烈要求而扣除,均可证明双方对于奖励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本案裴海荣对于国信发电公司未支付的奖励款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裴海荣的此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4:1、关于2013年2月1日付款5万元的问题。从国信发电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来看,国信发电公司支付给裴海荣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工作人员制作付款通知书,不仅会在其上注明付款金额、付款事由等事项,还会注明数量、费用名称、单价等付款金额的组成。而该笔款项付款事由注明的是秸秆预付款,未注明付款金额的组成。而从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的长期往来记录来看,每笔树皮的结算金额均存在尾数,唯独该笔款项为5万元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常规。至于裴海荣提出的该笔款项为2012年度的奖金以及其父亲在运送树皮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补偿的抗辩意见,因2012年度的合同中对于奖励并无约定,其父受伤补偿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加之国信发电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裴海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2013年11月27日付款184342元的问题。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场地费为30元/吨,同时注明包含清仓费、机械维护费、油费、人工费、上车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字面理解,所谓30元/吨的场地费用应当包含熏蒸费。在裴海荣与盈利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国检的灭杀费用由裴海荣另行承担,裴海荣也是在港口长期从事树皮生意,对于国家检验检疫制度应当知晓,其在与国信发电公司签订合同时更应当明知需支付相关熏蒸费用,故可以确定30元/吨的场地费用中是含有熏蒸费。对于裴海荣提出另有部分款项是向裴海荣出售树皮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国信发电公司系国有大中型企业,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其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应当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出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之间的往来情况,裴海荣提出多项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对于国信发电公司要求裴海荣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国信发电公司、裴海荣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国信发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11月27日支付给裴海荣的5万元和184342元,裴海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故国信发电公司要求裴海荣返还多付的款项2343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国信发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裴海荣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利息起算日应为本案起诉之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裴海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国信发电公司2343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如果裴海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640元,由裴海荣负担。裴海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再审中,裴海荣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裴海荣的会计账本。证明与国信发电公司之间一直有树皮买卖关系,且2012年8月确有11笔树皮货款没有结清。2、盈利港务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承兑汇票。证明10万是由裴海荣交给盈利港务公司的熏蒸费。3、2010-2011年裴海荣的会计账本、国信发电公司燃料结算单。证明裴海荣与国信发电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树皮买卖关系,与国信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2013年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树皮买卖关系矛盾。4、裴海荣2012年8月银行账户明细流水单及自制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8月国信发电公司未支付给裴海荣任何货款。双方交易习惯是每周交易两次,货款也是每周两次结清。裴海荣在8月份有11次供货,但8月份银行明细没有国信发电公司对裴海荣的支付货款的记录。国信发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裴海荣自制的账本无我方核对认可,且时间是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0万元熏蒸费不在234342元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场地费每吨30元中已经包含了熏蒸费,且裴海荣与盈利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国检的灭杀费用由裴海荣另行承担。对证据3中的自制凭证不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结算单均为2010-2011年由裴进兴(裴海荣父亲)与国信发电公司发生的往来,且账目均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无银行签章,对流水单及2012年的自制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国信发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0年1月7日燃料结算单一张、1月8日燃料结算单三张、江苏射阳农商行凭证一张,所涉金额22984.65元已经付给裴进兴,证明针对裴海荣提交的证据3,国信发电公司已经与裴进兴结清了全部款项。裴海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要证明的是2012年8月国信发电公司欠裴海荣的货款,但国信发电公司提供的是2010年结算单,二者无关联。双方交易习惯是已经结清的货款原件是给国信发电公司的,此时国信发电公司提出原件也正说明2010年双方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无异议,但与2012年8月货款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裴海荣自制账本、凭证系单方证据,未得到国信发电公司核实认可,银行流水单无银行盖章,故本院均不予认可;认可盈利港务公司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裴海荣支付了10万元熏蒸费;认可裴海荣举证中的燃料结算单及国信发电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裴海荣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裴海荣与国信发电公司对于双方在2013年就秸秆购销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均无异议,争议在于5万元及184342元两笔款项。裴海荣主张184342中有10万元系其向盈利港务公司支付的熏蒸费、应由国信发电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秸秆购销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熏蒸费,而裴海荣认可熏蒸费包含在国检的灭杀费用内,在裴海荣与盈利港务公司签订的树皮处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国检的灭杀费用由裴海荣另行承担,该合同签订在裴海荣与国信发电公司的秸秆购销合同之前,且裴海荣主张支付的熏蒸费10万元,金额远低于按照秸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0元/吨计算的场地费,故国信发电公司并无理由在场地费之外向裴海荣再行支付。对于争议的5万元及184342元扣除10万元熏蒸费之外的款项,裴海荣主张为货款,即在2013年秸秆购销合同之外,裴海荣还向国信发电公司销售了树皮(包括在2012年销售树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阶段裴海荣即认可2013年与国信发电公司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现其主张另有树皮销售,既与秸秆购销合同的内容不符,又无相应的销售合同佐证;其所提交的2012年账本系单方证据,燃料结算单上显示的出售人是裴进兴。故裴海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国信发电公司尚欠其树皮款。此外,就2013年2月1日的5万元款项而言,一、二审中裴海荣称其为2012年度的奖金以及裴进兴在运送树皮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的补偿,与申请再审理由矛盾。因此,在裴海荣不能证明接受上述两笔款项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付款人国信发电公司返还,并无不当。综上,裴海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海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