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与新疆盛龙万能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李炳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龙万能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张万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盛龙万能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盛龙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盛龙工程公司与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盛龙工程公司依据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工程要求供应混凝土,如盛龙工程公司供货不良导致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和田市幸福花园高层综合楼工程窝工、停工及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盛龙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在工程开工前l5日内,金百川和田分公司预付盛龙工程公司货款1000000元,在工程主体进行至第二十层时,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再支付l000000元。余款作房款��抵。3、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按市场价在本工程项目为盛龙工程公司提供10套住宅。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房屋价款抵作盛龙工程公司货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如盛龙工程公司不要房子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可结算商品混凝土余款)。4、在合同中,双方商定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因当地市场水泥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合同签订后,盛龙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供应混凝土9060立方,20l3年3月l日至2013年6月30日供应混凝土6689立方,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供应混凝土5074立方,价值共计7576450元,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也依约履行了2000000元义务,并代付试验费6960元。合同履行期间盛龙工程公司给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发出两次调价通知,2012年l0月6日、2013年3月1日各发出一次调价通知。另查明,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和田市���福花园高层综合楼工程已封顶,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据图结算还是按实结算。2、工程是否完工、结算条件是否成就。本案盛龙工程公司与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盛龙工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已明确了结算方式和条件,现盛龙工程公司依据合同要求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遂判决: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龙工程公司混凝土货款5569490元。案件受理费50827元,由新疆金百川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合同双方关于结算、付款条件的约定引用《合同法》161条的规定处理,本无非议。但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付款的时间条件是在“工程完工后”。事实上,由于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停止供货行为,导致该工程在原审期间只是达到“主体封顶”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付款条件。即该附时间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原审直接判决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二、在结算依据上,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照此约定,该工程项目按图纸量核算,商品混凝土总量为l9951.84立方米,扣除盛龙工程公司未供货的负一层、��二层停车场部分760立方米,我公司实际应向该公司结算的商品混凝土总量为19951.84立方米。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我公司应付款总额应当为708万余元。扣除预付2000000元后,我公司尚欠盛龙工程公司货款508万余元。原审按照签单量价值756万元作为结算依据,违背合同双方“按图据实结算”的约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龙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龙工程公司负担。盛龙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结算时间为主体封顶,现楼房已交付使用,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和要求;原审对是否按照图纸结算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楼房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现已销售且一楼门面房已营业。本院认为,���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后,原审期间涉案工程只达到主体封顶状态,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经询问,金百川和田分公司陈述涉案楼房现已完工并销售,一楼门面房已营业。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已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按约应当向盛龙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双方按图据实结算,原审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首先,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对盛龙工程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三张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仅对2012年12月10日结算单9080方中的20方不认可,该三张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该三张结算单载明的金百川和田分公司认可的混凝土用量共计20823方。该三张结算单载明的混凝土价款共计7582250元。经双方核对,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收货单签收混凝土价值总计7576450元,该数额与上述价款相差5800元,盛龙工程公司同意从该价款中扣减58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涉案混凝土价款总额为7576450元,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按市场价在本工程项目为盛龙工程公司提供10套住宅。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房屋价款抵作盛龙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如盛龙工程公司不要房子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可结算商品混凝土余款)”。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按图据实结算是指以房屋抵混凝土价款的结算,并非对混凝土用量的计算。因此,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混凝土总价款7576450元,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已支付2006960元,尚欠5569490元。故,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理应向盛龙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款项556949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7元(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由金百川和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