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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35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林,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被告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谷林驾驶渝CTS3**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水到金山,行至铜龙路39公里处,挂到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大足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谷林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车祸造成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另查明:渝CTS3**摩托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31.7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详见费用清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林承担。(费用清单:医疗费95389.37元,其中门诊费3092.25元、大足区医院住院费18812.3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费61484.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683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增加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和车费以及诉状中漏掉的80元;二、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无异议,对于受害人损失在答辩阶段发表意见,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审查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后面发表意见。被告谷林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损失后面进行答辩,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谷林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三、住院病历(大足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鉴定为腿部偏瘫7级,脑部10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本人以及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七、残疾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安装假肢费用;八、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安装假肢产生费用为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县医院住院8天,重庆医科大附属儿童医院住院70天,原告实际住院只有78天,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酌情主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证据7-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说需要配置残疾器具,所以该笔费用不应该主张。被告谷林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一次开庭中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谷林垫付了41000元;2、关于假肢费用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安装假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谷林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谷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谷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证明内容的合理性,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8证明内容的必要性,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谷林驾驶渝CTS3**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水到金山,行至铜龙路39公里处,挂到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拙裂伤2、额骨右侧骨折3、颅底骨折4、右肺拙伤;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额骨右侧骨折3、颅底骨折4、右肺拙伤5、右锁骨骨折6、症状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7、创伤后肝炎创伤后心肌炎;产生住院医疗费18812.36元。后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钝拙伤4、右肺拙伤5、右锁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双膝部软组织擦拙伤;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钝拙伤4、右肺拙伤5、右锁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双膝部软组织擦拙伤;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3092.25元,住院费用61484.16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谷林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270号):王某甲左侧肢体偏瘫属Ⅶ(七)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380号):被鉴定人王某甲属于X(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69.9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详见费用清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林承担。(费用清单:残疾赔偿金18980元;医疗费95389.37元,其中门诊费3092.25元,大足医院住院费18812.3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费61484.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器具费2780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谷林垫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8812.3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费3092.25元,住院费用61484.76元,合计83389.3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38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8天×32元/天=2496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护理费认定为78天×80元/天=62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鉴定费,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第一次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由于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对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王某甲承担;第一次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以及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谷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主张172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到重庆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举示了购买残疾器具的收据以及假肢费用的正规发票,结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后骨科随访右锁骨骨折情况”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生冯英出具的说明(加盖‘重医儿院冯英502’印章):“患儿、王某甲、ID号0008212247、患儿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我科住院,住院期间因双下肢肌张力增高,给予双下肢支具治疗”本院对残疾器具费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31885.37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谷林所有的渝CT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谷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83389.3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96元,共计9788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1898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2780元,共计3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金额为319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41900元。二、对于原告王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885.37元-10000元)=87885.37元;2、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985.37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谷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没有避让,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通过路口及横行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但其并未确保安全,故原告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谷林应该承担的费用为:89985.37元*70%=62989.76元,另品跌被告谷林垫付原告王某甲的40000元,被告谷林应该承担的费用为22989.76元。对于鉴定费,第一次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由于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对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第一次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以及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谷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谷林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为1400元*70%=980元。综上,被告谷林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费用为23969.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419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3969.7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由被告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