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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黄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黄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林建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耀民,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建华与被告黄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耀民因经商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9月22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被告黄耀民分别支付原告林建华利息各900元。后经原告林建华多次催讨,被告黄耀民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耀民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华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耀民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林建华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建华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耀民向原告林建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还清。后被告黄耀民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支付原告林建华各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民向原告林建华借款3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建华请求判令被告黄耀民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法支持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林建华主张被告黄耀民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1800元,却未举证证明该1800元的性质是利息,故应视为被告黄耀民的已还款金额,应优先抵扣利息后再冲抵本金。被告黄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华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耀民已还款1800元按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上述第一条的本息。三、驳回原告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审 判 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