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城郊线材厂与被告董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城郊线材厂,董萌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高淳县城郊线材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三头,厂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萌萌,男,1971年4月13日生。原告高淳县城郊线材厂(以下简称高淳线材厂)与被告董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线材厂诉称,被告董萌萌因承建高淳开发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527715元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771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董萌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萌萌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开发区伍号路工地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处,实际送货量由被告现场收料员签字为准。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承建的伍号路工地、沧溪路工地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价款共计527715元,由被告工地处现场收料员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萌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城郊线材厂支付货款52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董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