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陈建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俞天茂,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琳琳,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彭碧琼,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今向陈建明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每月壹万元利息贰百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今向陈建明借现金伍仟元正(5000)人民币,(每月利息壹万元按按贰佰元)”。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彭碧琼系被告许琳琳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许琳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需要,共同向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人民币1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200元计算利息,即借款月利率为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俞天茂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许琳琳于2012年4月20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被告俞天茂出具的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俞天茂仅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后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再次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人民币10000万每月利息人民币200元计算利息,即借款月利率为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许琳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俞天茂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被告许琳琳出具的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另查,被告许琳琳与被告彭碧琼于200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共同向原告陈建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被告俞天茂仅返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有原告陈建明的陈述及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建明请求被告俞天茂、许琳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彭碧琼与被告许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许琳琳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碧琼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陈建明请求被告彭碧琼与被告许琳琳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被告俞天茂、许琳琳、彭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