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杨杰、朱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杨杰,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素婷,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杰之妻。被告杨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丽,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磊之妻。被告杨成彪,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孔青丽,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成彪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支用借贷50000元、50000元,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相互签订了互联互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杨杰、朱素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被告杨磊、李东丽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至目前下欠本息99227元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156元,利息及违约金71元(至2015年5月6日),合计99227元,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杨杰以我的名义借的,钱由杨杰一直使用,7月16日之前的都已经还过了,原告不应该起诉,钱每个月都还着的,自己银行卡里的钱,银行不告知本人就直接划走了。被告杨成彪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杰第二笔贷款,自己不知道,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杰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朱素婷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东丽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孔青丽未做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金99156元,利息及违约金71元(至2015年5月6日),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杨杰、杨磊、杨成彪签字的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杨杰、杨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杨杰、杨磊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杨杰、杨磊的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和六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是互为连带担保关系;6、还款清单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违反约定,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朱素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东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成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孔青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直接让担保人签的名字,后来也没有给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时是空白,妻子李东丽的名字及指纹不是她本人的。被告杨成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贷款时本人就不知道申请表,只知道让填写了表,杨杰第二笔款贷款,本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贷给他的,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磊、杨成彪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异议,但这并不能否认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磊虽认为其妻李东丽的名字及指纹不是她本人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杨成彪认为杨杰第二笔款贷款,本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贷给杨杰,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杨杰在第二次借款时无需再通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夫妻在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家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各自签名捺了指印,约定六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内,六被告如约归还了借款,而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又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了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杰、朱素婷下欠本金49155.72元、利息及违约金71.43元,合计49227.15元;被告磊、李东丽下欠本金499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85元,合计49999.85元,四被告共计下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9227元。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推诿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偿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的本金元、利息及违约金99227元(至2015年5月6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成彪、孔青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朱素婷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155.72元、利息及违约金71.43元,合计49227.15元,被告杨磊、李东丽偿还下欠本金499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85元,合计49999.85元,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及杨成彪、孔青丽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朱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155.72元、利息及违约金71.43元,合计49227.15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磊、李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85元,合计49999.85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杰、朱素婷、杨成彪、孔青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杨杰、朱素婷负担1140元,被告杨磊、李东丽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