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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卯某与被害人沈某存在矛盾,2015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卯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71号沈某按摩店内向沈所要赔偿费用,二人发生争吵与肢体冲突。沈某跑出该店摔倒在地,被告人卯某及几名男子追上来持折叠椅殴打沈的头部、背部大腿等部位。案发后,被告人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