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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与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艺光。委托代理人:陈丽莹。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被告: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被告: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被告:李阳春,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晓静,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忠才,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锦,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肖桂香,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孙强,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友福,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友寿,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翠琴,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燕,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仙华,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彭晓登,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翠玉,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桂荣,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国香,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明文,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顾海燕,女,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锦芳,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魏青东,男,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肖秀玲,女,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陈自慧,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凤娇,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潘仙荣,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赞权,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丽平,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诉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柏泉公司)、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晓君、人民陪审员杨飞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杨飞云为人民陪审员杨志丹,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光、陈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47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鑫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上海川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明文、顾海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锦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魏青东、肖秀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自慧、刘凤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潘仙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阳春、周晓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汤赞权、汤丽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授信提供最高金额为1947万元的保证担保(见同意担保确认函),约定被告上海川河公司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原告授信提供最高金额为1947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原告授信提供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李阳春、周晓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对上海柏泉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授信分别提供最高金额为1947万元的保证担保。编号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以上担保期间及金额内,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出现多次欠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7万元及利息;2、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28名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34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同意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116号),证明被告上海川河公司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78号),证明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2号),证明被告张明文、顾海燕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4号),证明被告李锦芳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5号),证明被告魏青东、肖秀玲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7号),证明被告陈自慧、刘凤娇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8号),证明被告潘仙荣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3号),证明被告李阳春、周晓静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6号),证明被告汤赞权、汤丽平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12、银保合作协议(2012年南粤开公金保合字第001号),证明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在原告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甲方)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34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7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31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已垫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担保分别为保证人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晓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17号、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福建鑫金公司、张明文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向湛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向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同意担保确认函》(鑫金南粤字2013第006号),同意为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向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以下金融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金额为19470000元,业务期限为12个月。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双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执行。附注:张明文、顾海燕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2号)、李阳、周晓静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3号)、李锦芳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4号)、魏青东、肖秀玲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5号)、陈自慧、刘凤娇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7号)、潘仙荣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8号)中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本函为准。同日,被告海川河公司(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16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为上海柏泉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柒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上海柏泉公司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担保范围初本合同约定外,还包括上海柏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2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313号)项下全部债务(含逾期垫款本息)的履行;双方约定向湛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发放借款1947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银保合作协议》(2012年南粤开公金保合字第001号),约定:双方建立授信担保合作关系;授信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0580万元;授信担保额度有效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乙方为甲方的借款人即被担保人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甲方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甲方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张明文、顾海燕(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2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李阳春、周晓静(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3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李锦芳(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4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魏青东、肖秀玲(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5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汤赞权、汤丽平(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6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陈自慧、刘凤娇(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7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同日,被告潘仙荣(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公金最高保字第008号),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甲方)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78号),约定:甲方愿意为上海柏泉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正;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上海柏泉公司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担保范围初本合同约定外,还包括上海柏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2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313号)项下全部债务(含逾期垫款本息)的履行;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上海星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通知上述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1326917.31元未偿还,请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发出《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准备资金以备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470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上海星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上述被告借款已到期,请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上海柏泉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27名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再查明,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湛江监管分局以湛银监复(2014)6号文件同意更名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即原告)。2014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立复字第59号批复本案由本院一审管辖。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确认函》、《银保合作协议》、《利息催收通知书》、《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关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诉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明文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金海路3XXX弄XXX号1-2层(房地产权证号:浦200904XX**)、座落于上海市白杨路1XX弄XX号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浦200308XX**)、座落于上海市殷高西路1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宝200704XX**)及其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弄XXX号1-3层(房地产权证号:松200601XX**)中的共有份额、被告潘仙荣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川沙路1XXX弄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浦201002XX**)及其共有的分别座落于上海市云西路2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宝201001XX**)及上海市国定东路2XX-8号XXX房(房地产权证号:杨201001XX**)中的共有份额、被告何仙华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川沙路1XXX弄XXX号X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浦201000XX**)、座落于上海市国权路XX号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房地产权证号: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杨201002XXXX号)及其与被告黄燕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长岛路1X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浦201200XX**)、被告李锦芳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云西路XXX弄XX号XXX室、XXX室(房地产权证号:宝201004XXXX、宝201004XXXX)、被告汤赞权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宝200703XX**)、被告肖桂香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殷高西路XXX号1XXX(房地产权证号:宝201000XX**)中的共有份额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由本院一审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鑫金公司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福建鑫金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柏泉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柏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柏泉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194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约定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加收50%即为10.8%,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上海川河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均承诺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或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27名保证人的保证均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鑫金公司、上海铁海公司、上海博储公司、上海广恒公司、余谊文、周友香、张泽祥、陈碧丹、张泽奇、郑官贵、何丽丽、郑长委、刘芳苗、陈自慧、刘凤娇、张明文、顾海燕、李阳春、周晓静、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应对被告上海柏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7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柏泉公司追偿。上述28名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28名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947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2014年6月2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二、被告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对被告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20元,由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鑫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河经贸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李忠才、吴锦、肖桂香、周孙强、陈友福、陈友寿、李翠琴、黄燕、何仙华、彭晓登、周翠玉、周桂荣、周国香、张明文、顾海燕、李锦芳、魏青东、肖秀玲、陈自慧、刘凤娇、潘仙荣、汤赞权、汤丽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32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