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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常国与杨曾毅、李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国,杨曾毅,李国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常国,住延吉市。被告:杨曾毅,住和龙市。被告:李国文,住延吉市。原告陈常国诉被告杨曾毅、李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国,被告杨曾毅、李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国起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暖房工程合同书,该工程所需资金由原告方垫付,按合同约定,工程核算、结算由原告方负责,在扣除原告方投入资金后,工程利润由原告方享有55%,二被告享有45%,二被告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安全、后期工程维护、维修。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到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核算与结算,但二被告欲将工程款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暖房工程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693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投入内容及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二、原告投入资金证明材料及收据1组,证明图们暖房工程由原告垫付资金1172886元的事实;三、证明书17份,证明韩兴工程5栋楼都是由原告投入施工的;四、材料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用于工程工地的事实;五、庭审笔录1份,证明图们工程材料款由原告垫付全部资金的事实;六、庭审笔录1份,证明韩兴恒发证实图们暖房工程与原告无关;七、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偿还铁路住宅小区工程款的事实;八、证明1份,证明恒发铁路住宅楼都是原告垫付的资金;九、李贵胜、孙建华、杜江惠、荆常志、荆常艳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投入的施工款。被告杨曾毅、李国文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施工的图们市暖房工程是韩兴标段的四栋楼,且已结算完毕,原告提出的恒发标段中的铁路印刷厂住宅楼是二被告施工的楼栋,铁路印刷厂住宅楼暖房工程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证明1份,证明2012年9月韩兴建筑公司项目部将位于图们暖房子工程,即财政楼、农垦4号楼、环保车库、商检楼承包给二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08元,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原告负责结算并领取工程款;二、合同书1份,证明二被告只施工了韩兴标段的四栋楼,没有恒发铁路楼,与铁路楼无关;三、图们市暖房子工程第二期三标段合同书一份,证明杨曾毅与延边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暖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四、2012年图们市暖房工程杨曾毅标段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的面积、单价等;五、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陈常国20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相符,且该证据中“恒发标段”系后填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证人出具该份证据后,未到庭接受询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两份银行汇款无法显示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两份银行汇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20000元的收条,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施工图们市暖房工程(韩兴标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正式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承接图们市暖房项目韩兴标段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完成暖房项目,所施工的楼号、面积、质量要求,按建设局签订合同为准,双方合作条件及各自承担责任为:一、原告按二被告合作要求垫付出资,垫付出资按工程量的25%现金用于启动工程,其余工程用款按建设局下拨工程款支付,原告负责收入建设局下拨工程款,并进行核算,分配各项费用的开支;二、工程的质量、成本控制、交工日期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由二被告承担,暖房工程各项成本双方共同商定后制作表格定价,超出定价的费用原告不承担;三、在建设局的下拨款到位后,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垫付的启动资金;四、工程成本结算后,利润分配为原告55%,二被告45%,工程后期建设局扣留的5%的保证金核算在二被告利润的45%内。五、如双方出现违反双方规定内容,赔偿对方30%的利润。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书写日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对韩兴标段进行施工,该标段内共四栋楼,即农垦楼、环保车库、财政楼、商检楼,该四栋楼的暖房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8日结算完毕,原告共收取工程款203576,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另查:原、被告施工的图们市暖房工程(韩兴标段)由图们市建设局招标,延边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被告进行施工。对于图们市暖房工程(恒发标段)即铁路住宅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再查:2012年9月至10月原告陈常国垫付给工人李辉人工费为173223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垫付给冀初会工程款42000元;2012年9月14日至11月11日原告垫付给工人韩风海523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垫付给于成水1000元;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原告垫付给工人牟守柱55360元;2012年11月16日共垫付给苏显庆58000元;2012年11月10日共垫付给孙建新117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垫付材料费38800元及脚手架租赁款1037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垫付网格布21000元;2012年10月7日至13日原告垫付胶款28200元;2013年10月原告垫付苯板款271648元及运费97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垫付水泥款等共9075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垫付木材款3777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共支付给杨曾毅36100元工程款;2013年7月4日垫付防盗门款10190元;2013年10月12日垫付苯板款4536元、胶款3150元、网格款1000元及运费1500元;2013年7月4日垫付涂料款5120元;维修纱窗垫付240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原告支付给杨曾毅186000元,以上合计1141449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陈常国收取杨曾毅苯板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常国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暖房工程(韩兴标段)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投入资金、材料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暖房工程(恒发标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投入了资金,发放了人工费,故可认定原告参与了暖房工程(恒发标段)的施工。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在韩兴标段中施工的四栋楼于2013年12月18日已结算完毕,而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积极有效的结算,现原告放弃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利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暖房工程(韩兴标段及恒发标段)可认定的资金投入为1141449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223576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工程款9178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常国与被告杨曾毅、李国文达成了的图们暖房工程(韩兴标段及恒发标段)的合同;二、被告杨曾毅、李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陈常国工程款9178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9元,由被告杨曾毅、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