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仲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仲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茂鹏、钱线,连云港市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仲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线、被告仲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仲某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80000元及四金、手机。双方于2014年12月举行婚礼,当天又给付被告上车礼、下车礼10600元,但双方共同生活短短时间,被告便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陈某甲多次去被告家中找寻,被告拒绝跟原告回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80000元,返还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件、5S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仲某辩称,原告生活在贫困的东海地区,其主张的巨额彩礼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仅仅收取原告8000元的彩礼,而且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答辩人给了原告见面礼10000元,另其母亲向答辩人借款3000元,答辩人为与原告举行婚礼所购置的陪嫁共计40000元,均在原告处。2015年2月至5月,答辩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因为原告陈某甲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答辩人不应向原告返还任何彩礼,相反,原告陈某甲应当向答辩人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有收到原告现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仲某系刘某女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仲某经媒人陈某乙、贺仁贵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3月给付被告仲某彩礼30000元,2014年11月份给付彩礼5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仲某举行婚礼,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仲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陈某甲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某甲主张其给付被告仲某彩礼款80000元,并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称,被告的亲戚老贺打电话给我,说帮他家一个亲戚说亲,找到我,我就给介绍了陈某甲。在2014年3月、4月份见的人,第一次给彩礼,是在被告家里给的,我和陈某甲一起去的,用红布包着30000元,当时这30000元是在家里,我看着点的。第二次是四个人去的,我和男方家里人、司机、男方,然后是在车里,陈某甲点了50000元,我在旁边看着点的,点完后到女方家里,我把钱给女方的母亲。证人陈某丙到庭证实,当时女方要求男方有长辈陪同去,我就跟着一起去送彩礼。我们在车上点的钱,我先点了一遍,陈某甲点了一遍50000元,媒人是看着我们点的,后来到了女方家里,由媒人将钱交给女方的母亲。结婚后,不知道为什么女方回家了,但是当时是过年的时候,大概是大年初一。被告仲某、刘某不认可证人陈某乙及陈某丙的证词,认为证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本家的曾祖父(老太太),陈某丙系陈某甲本家叔叔。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认为二人并不是原、被告的女媒人。原告陈某甲还主张,在双方即将举行婚礼时,被告仲某向其索要四金,2015年1月份,在赣榆老凤祥的店里,原告为被告仲某购置四金,并提供发票四张,被告对发票不认可,称被告从未收取原告购置的任何金饰。原告陈某甲又主张,为被告仲某购置苹果手机一部,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仲某亦不认可。被告仲某主张,其与原告认识后,给付原告陈某甲见面礼10000元,陈某甲母亲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陈某甲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仲某还主张,双方举行婚礼,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化妆品三组、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压力锅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喜盒底及其他零碎,并提交结婚录制的光盘一份。原告陈某甲质证称没有化妆品、电磁炉、微波炉、喜盒底,其他都在原告处,被告可以随时将其拉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陈某乙、陈某丙证人证词、光盘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仲某在与原告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月各收取彩礼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此款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证实,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款,被告仲某应予返还。原告陈某甲还主张给付被告仲某四金及手机,仅提交购买金饰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仲某收到上述财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某主张给付原告陈某甲见面礼10000元,未举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某主张的陪嫁物品,从其提交的结婚光盘中,不能完整地反映出陪嫁物品的内容,故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应属被告仲某所有。另从结婚光盘中也可反映出,双方在结婚时,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仲某上、下车钱,但数额不明确。被告仲某还称陈某甲母亲向其借款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彩礼处理的相关规定,收受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方应当返还彩礼。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双方相处的关系程度认定被告仲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80000元×60%)为宜。被告刘某作为被告仲某的母亲,实际收取原告陈某甲给付的彩礼款,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48000元。二、被告仲某的陪嫁物品豆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压力锅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归被告仲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050元,被告仲某、刘某承担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陈某甲已预交,被告仲某、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1000元交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